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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检测政策法规

陕气发〔2018〕18号陕西省气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6-08  

各设区市气象局,杨凌气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省局制定了《陕西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18129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气象局

2018年4月28日


陕西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防雷装置检测行为,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管,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31号令)、《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面质量监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以及全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配合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开展检测。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只限于本检测单位使用,不能委托或授权其他法人单位使用,不得有资质的挂靠、出租、出借等行为。

第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具有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和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等条件,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为资质主管机构核定的在册登记技术人员,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兼职执业。

第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防雷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在本省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甲级资质的前两个检测项目(至少一个易燃易爆场所),乙级资质的第一个检测项目,应接受事中技术性核查和事后检测质量考核,核查、考核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在陕西省防雷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示。

第十条 取得外省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检测单位,进行属地注册的,可申请在陕西省防雷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示。省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在册技术人员、信用信息、办公场所、专业仪器设备等情况核实后,甲级资质的前两个检测项目(至少一个易燃易爆场所),乙级资质的第一个检测项目,应接受事中技术性核查和事后检测质量考核,核查、考核合格的,在陕西省防雷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 未在陕西省防雷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公示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开展检测活动前应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接受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在本省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在每年4月底前向资质认定机构提交上一年度的检测单位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上年度完成的检测项目清单;

(三)检测仪器检定情况;

(四)检测人员变更及培训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事项。

外省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将上一年度在陕西省内开展业务活动情况按照年度报告形式报陕西省气象主管机构。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组织对报告内容进行抽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依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采取相应措施或追究法律责任,对结果进行信息公示: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二)无资质、资质证书已失效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防雷装置检测人员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防雷装置检测项目;

(五)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七)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未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八)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九)防雷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结论错误、档案资料不规范;

(十)存在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防雷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一)社会投诉、群众举报和被媒体曝光的;

(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存在防雷安全风险隐患的;

(三)案件查办中涉及防雷装置检测事项的;

(四)根据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需要进行检查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重点检查的。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已完成的检测项目进行质量考核。考核应当按照《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通则》的要求进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检测报告对防雷装置及其相关建(构)筑物真实情况的反映情况;

(二)考察检测方法的正确程度;

(三)检查检测报告所载检测项目的完整性(以检测合同为依据);

(四)检查检测所依据标准的适用性;

(五)核实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检查检测报告与原始数据的溯源性;

(七)检查检测报告综合结论的正确性和改进建议的合理性;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防雷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情况、基本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填报等信息。实现检测报告二维码可溯源查询,方便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将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的以下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二)质量考核信息;

(三)行业评价、行业管理类信息;

(四)告知、承诺、整改类信息;

(五)受检单位反映的表扬、投诉类信息;

(六)年度报告的提交及抽查结果信息;

(七)在监督检查中记录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信息;

(八)其它应纳入信用档案的信息。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8年5月10日起施行。